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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典型案例解析(1)——创造性的认定
Thu Jul 07 10:01:00 CST 2016 发布人:华诚小编

专利无效典型案例解析(1)---创造性的认定

 龚珊珊


一、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通常来说,为了评价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需要利用至少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而这里的结合,往往采用以一篇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他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常用技术手段等)是否揭示本专利申请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某一或某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方式来进行。

接下来,笔者将通过结合具体案件的方式进一步阐述有关专利申请过程中创造性的评价。

 

二、案件简介

请求人于2013年06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名称为“具有位置可变的平衡重的移动式提升起重机”的第200810092407.6号发明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无效。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作出No. 22307号无效决定,以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出于节省篇幅的目的,在本文中,笔者仅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过程进行介绍与评述。

(I)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操作移动式提升起重机的方法,所述起重机包括:

具有可移动的地面接合部件的车体,其中可移动的地面接合部件定义为设置用于在起重机沿地面移动时保持与地面啮合的部件;

转动地连接到车体上从而可相对地面接合部件摆动的转台;

枢转地安装在转台前部的悬臂,其中提升绳索从该悬臂延伸出来;

以其第一端安装在转台上的桅杆;

至少一个线性致动装置;

以及可移动平衡重单元;

所述方法包括:

a)在负载下执行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其中在执行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的过程中,通过伸缩所述线性致动装置把所述可移动平衡重单元移向和移离所述转台的前部,以帮助平衡所述负载;但是,其中在贯穿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的整个过程中,可移动平衡重单元从不由地面支撑,而是由所述可移动的地面接合部件间接地支撑在车体上。”

最接近现有技术(以下简称现有技术):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GB2353515A,公开日:2001年02月28日;

(II)双方争议焦点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点:

(1)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揭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性致动装置”;专利权人不同意该观点;

(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负载下执行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其中在……,以帮助平衡所述负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不同意该观点;

(3)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揭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贯穿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的整个过程中,……间接地支撑在车体上”;而专利权人认为,根据现有技术的说明书不能得出配重6在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过程中从不由地面支撑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均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III)无效审查决定的主要观点: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经过请求人、专利权人参加口头审理,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

①涉案专利限定了“在执行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的过程中,线性致动装置的伸缩使可移动平衡重单元相对转台的位置发生变化,以帮助平衡所述负载”;

而现有技术给出了“起重机的配重根据吊钩7即时位置和/或载荷状态和/或起重机总载荷确定”的明确教导,并具体描述了在起重机起吊重物从一个位置移动到另一个位置的过程中,根据吊钩的即时位置确定(即移动)配重,以此来平衡“即时总载荷”(负载力矩)的方案;

②涉案专利限定“在贯穿起重机的拾取、移动和放置操作的整个过程中,可移动平衡重单元从不由地面支撑,而是由可移动的地面接合部件间接地支撑在车体上”;

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但在附图中给出了相应的结构关系,并且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描述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工作方式,即通过将配重移离或移近转台来平衡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总载荷的变化。

(2)关于创造性的认定

关于上述第①点区别,合议组指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起重机的载荷是由载荷重量乘以力臂构成,载荷重量(大小)的变化及力臂的变化均影响总载荷(负载力矩)的变化,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进一步,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起重机的配重根据吊钩7即时位置和/或载荷状态和/或起重机总载荷确定”,当起重机在拾取、放置操作的过程中,负载必然从无到有逐渐增加,或从有到无逐渐减小,总载荷(负载力矩)必然发生变化,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且是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最常见的引起总载荷变化的情况。所以,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得启示并得到“在提起及放置重物的过程中,移动配重相对于机身的距离以平衡起重机总载荷(载荷力矩)”的技术方案。

另外,当起重机相对于地面移动或旋转时,由于启、停过程中吊钩载荷在惯性的作用下,会使吊钩位置发生改变,从而引起负载力矩改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所以,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起重机相对于地面移动的过程中根据吊钩7即时位置(或起重机总载荷)确定(移动)配重的技术方案(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上述第②点区别,合议组指出:现有技术给出了有关技术特征“在负载力矩发生变化时,移动平衡重相对于转台的距离以平衡负载力矩”的技术教导。根据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可知,配重部分不需要由地面支撑,而是由车体上的履带间接地支撑在地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是可以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而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

因而,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案件浅析

通过上述案例,合议组在审理本专利无效请求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现有技术文献中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包括该现有技术的文字明确记载(明确公开)的技术内容、根据相关文字记载和/或附图能够确定(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毫无疑义推定(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依据现有技术所揭示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决定。

针对此案件,笔者认为:在专利申请与无效过程中,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能仅依据现有技术的附图和/或文字部分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来判定两者之间的区别,如果仅从现有技术的文字和/或附图记载的内容来判断的话,可能缺乏说服力。正如上述案例中合议组所采用的方式,还需要充分考虑现有技术没有明确记载、但属于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这点是非常重要的。同样,在专利申请文本的撰写过程中,尤其是在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申请人也要考虑尽量采用具有合适保护范围的限定,虽然通过例如功能性限定等能够概括更宽的保护范围,但这样却容易将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也不恰当地包含在内,这样对于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和无效往往会带来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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