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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IP | 非遗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典型判例为镜
Tue Jan 20 16:00:00 CST 2026 发布人:华诚小编

非遗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典型判例为镜


非遗作为世代相传的文化瑰宝,其活态传承离不开创新表达。司法实践中,非遗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始终围绕“独创性”核心展开,既不否定非遗的公有属性,也不忽视创作者的创新价值。以下结合多起典型判例,解析非遗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逻辑与实践路径。


一、核心裁判规则:独创性是权利保护的关键标尺


非遗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因“非遗基础”而当然失效,判断能否获得保护的核心标准的是是否具备独创性表达。即使作品借鉴了非遗传统元素(如技艺手法、文化符号、经典题材),只要创作者在表达层面进行了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形成区别于传统原型的新表达,就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要求,应依法享有著作权。这一规则既平衡了非遗的公共属性与私权保护,也为非遗的创新性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典型判例解析:非遗衍生作品保护的实践样本


1.Q版人偶的创新突围:(2024)浙0212民初337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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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北京绢人”非遗传承企业,原告以传统戏曲人物(如许仙、穆桂英)为原型,创作了Q版人偶设计图。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设计生产销售人偶,抗辩涉案人物、服饰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原告无独创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简单复刻传统戏曲人物形象,而是通过Q版造型的比例调整、服饰细节的简化创新、神态表情的萌化设计等,赋予传统形象全新的艺术美感,形成了独立的视觉表达。非遗元素的公有性不排斥衍生作品的独创性,最终认定涉案Q版人偶设计构成美术作品,被告构成侵权。该案明确了“传统题材+个性化设计”的保护路径,援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强调即使借鉴民间文学艺术,只要在材料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木雕技艺的细节创新:(2019)粤20民终5156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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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惠安木雕技艺”非遗传承人黄泉福,创作了“皆大欢喜系列”木雕作品,其在传统弥勒佛题材基础上,对人物神态、面部表情、肢体姿势等进行了独特设计,于2007年完成版权登记。被告洪作放销售与该系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木雕产品,抗辩惠安木雕技艺属于非遗公有领域,不应被个人独占。

一审法院(案号:2019)粤2071民初3001号)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院指出,惠安木雕技艺作为非遗,保护的是雕刻手法与工艺传承,而黄泉福的作品在人物神态的灵动性、表情的感染力、肢体动作的协调性等细节上,融入了个人创造性劳动,形成了区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的独特艺术表达,具备独创性。该案清晰划分了“非遗技艺”与“衍生作品”的保护边界,明确非遗技艺的传统性不影响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3.杂技节目的编排创新:(2019)京73民终2823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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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杂技团的《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在传统空竹技艺基础上,融入戏曲身段与舞蹈元素,设计了独特的开场走位、集体标志性动作及连续动作衔接,形成完整的艺术编排。被告表演的节目在核心动作、队形设计上高度相似,主张空竹技艺属于非遗公有领域,不应被垄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涉案节目中的动作编排、队形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艺术构思,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连贯动作的个性化编排,而非杂技技巧本身,被告的表演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该案为非遗技艺类衍生作品提供了保护范本,明确非遗“活态传承”与具体编排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并行不悖。


4.剪纸作品的跨域保护:陕西安塞剪纸著作权纠纷案


国家级非遗“安塞剪纸”代表性传承人李秀芳生前创作的剪纸作品《安塞腰鼓》,被陕西某公司擅自用于文创产品开发,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传承人之子高海宁维权时,面临跨区域管辖、举证困难等问题。

检察机关启动“检察护遗”专项行动,采用“双轨取证法”:邀请文化遗产领域专家对作品独创性及实质性相似进行论证,重点比对画面布局、色彩、结构等特征;运用区块链固定线上线下销售数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侵权公司支付10万元许可使用费,并在产品上注明借鉴来源。该案不仅体现了独创性认定的专业标准,更展现了跨区域协作保护非遗衍生作品的实践探索,为维权能力较弱的非遗传承人提供了司法支持样本。


三、法律依据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为非遗衍生作品适用著作权法提供直接依据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明确非遗的使用若涉及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应优先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因此,非遗衍生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如具有独创性),即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因“非遗基础”而当然丧失权利。


2. 《著作权法》第六条未否定非遗衍生作品的普通作品保护资格


《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款仅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集体创作的神话、民歌等)预留立法空间,但非遗衍生作品(如个人在传统技艺基础上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普通作品”范畴,不受该条款限制。只要衍生作品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可作为舞蹈、美术、音乐等作品获得保护。


3.《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为独创性认定提供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表达独立且有创造性的,各自享有著作权。”非遗衍生作品与传统非遗的关系,本质上是“同一题材(传统元素)”下的独立创作。即使借鉴非遗元素,只要创作者在动作、编排、造型等表达上进行个性化设计,即符合“独立且有创造性”的要求,依法享有著作权。


四、实践启示


对于非遗传承人而言,应强化“创新即保护”的意识,在传承非遗技艺的同时,注重在细节设计、编排组合、表达形式等方面形成个性化创新,并及时通过版权登记、留存创作底稿、记录创作过程等方式固定权利证据。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坚持“专业认定+利益平衡”原则,邀请专业人士参与独创性论证,准确划分非遗公有技艺与衍生作品私权的边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使用非遗元素进行创作时,应尊重他人的创新成果,避免擅自复制、模仿具有独创性的非遗衍生作品。


非遗的生命力在于创新,著作权保护则为这种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从Q版绢人到木雕作品,从杂技编排到剪纸艺术,典型判例始终传递着清晰的司法导向:非遗衍生作品的保护,既不是对传统的垄断,也不是对创新的漠视,而是以独创性为标尺,在传承与创新之间找到法治平衡点,让千年文脉在保护中创新,在创新中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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