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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疫情影响而破产的企业多用破产和解制度予以挽救的建议
2022年06月27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对因疫情影响而破产的企业多用破产和解制度予以挽救的建议

 

朱小苏

 

由于新型肺炎疫情的肆虐,中国经济不可避免将受其影响,餐饮、零售、航空、旅游、影视、文化演出、出口、轻型制造等一些主要受疫情影响的产业会遇到经营困难,虽然政府一定会尽力挽救,甚至如上海、苏州等地陆续颁布了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意见,但可以预见,仍然会有一批原本正常经营的中小型企业会因该突然事件而破产倒闭。笔者建议,对因疫情影响而陷入危困的中小型企业,应尽可能通过破产和解制度加以挽救,帮助其脱离困境,这是目前对整体经济重要的扶助,也是在合法运用破产法机制的同时体现特殊时期“人情味”的有益探索。具体而言,原因主要有以下:

 

一、日趋成熟的法律适用基础

考虑到中小企业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生力军,毫无疑问,我们应该对这些因突发疫情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加以挽救。不同于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将清算作为单一目标取向,2007年生效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设置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套各自独立又可以相互依法转换的程序。对于那些产业落后、产能低效、确已缺乏挽救价值的企业,固然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将其从市场上出清并注销,但对于仍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其还可以选择重整或者和解程序涅槃重生。这其中,破产和解是指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法院的主持下,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与破产清算相比较,和解制度避免了企业的清算退市,有利于其重生;与破产重整相比,和解制度更为简便灵活,时间经济成本更低。经过10多年的实践,现行破产法已逐渐为公众所了解,但相比较而言,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使用的更广,和解程序利用不多,而2019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为破产和解的进一步推广适用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具有针对性的简便快速程序

如前所言,破产和解最重要的优势在于程序的简便快速。同样出于破产保护的目的,破产重整更适合大型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重整仅适用于股份公司。但破产和解则更适合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数较小的企业。本次因受疫情影响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更多可能是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多为服务业或轻型制造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本不会破产,恰是由于疫情这个“黑天鹅事件”,导致无法正常营业,继而受困于租金或人力成本导致资金链断裂,而其自身的融资能力又不强,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区别于复杂的大型企业破产,这些中小企业的债权人结构组成简单,债权数额不高,特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可能之前长期存在合作或雇佣关系,矛盾并不尖锐,达成和解的既有基础较好。当然,这样的和解需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成本,如果久拖不决,债务人企业在泥潭中越陷越深,恢复经营的难度增大,而债权人资金占用成本也不断增高,各方让步的意愿将被逐渐消磨。在这方面,破产和解恰恰具有简便快速的优势,一旦达成,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让困境企业回归正常经营。

 

三、概括清偿和强制和解的制度优势

破产和解另一个优势在于,与一般的执行程序相比,其是一项概括执行和清偿的制度,即在程序中,所有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将集中申报,关于其的诉讼也将统一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可以想象,多数安分经营的中小企业应诉的经验并不丰富,受疫情影响形成债权债务纠纷后,各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或向不同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势必让本就命悬一线的中小困境企业应接不暇,疲于应对诉累也会堆高各项时间、费用成本。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往往按下葫芦浮起瓢,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极为不易。而和解程序中,所有的债权都得以在同一法院的主持下,一揽子公平受偿,且法院将指定专业且富有经验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协助审核债权,调解各方的矛盾,有助于当事人准确地理解和解的重大意义,为合意的达成创造有利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和解程序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而是以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通过的和解,即只要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和解协议即可以通过,这无疑大大降低了达成和解的难度。而且,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一旦经法院认可,将对不同意和解的债权人产生同样的约束力,因此又被称为强制和解,这样的制度优势无疑有助于更快地挽救那些因疫情而“突然死亡”的企业。

 

四、节约司法资源和优化营商环境

从一个更宏观的角度看,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短期内原本就会形成很多积案,一旦一些中小企业因疫情而陷入债权债务纠纷,继而诉讼或仲裁四起,必然将进一步挤占原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案情可能并不复杂,但数量一多,也需要投入不少的人力办理。况且,如果最终这些企业被迫破产倒闭,意味着多数诉讼即使胜诉,也无法帮助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甚至可能出现一大批无法执行的案件,势必又将大幅削减这些诉讼本身的意义。若是企业可以在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迅速进入破产和解程序,虽无法完全定纷止争,却可以将许多诉争通过一个破产案件化解,客观上避免了很多无谓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还需要看到,上海近年一直致力于优化营商环境,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挽救受困疫情的中小企业,无疑是对尚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的《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的提前践行,是营商环境提升的一个直接体现。更重要的是,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估中,“办理破产”也是关键的参评指标之一,而上海又是世行选定的评估中占比最高的中国样板城市,通过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很大程度上可以让上海在“办理破产”指标下,破产程序时间乃至回收率等因素得到更高的分数,直接有益于中国整体营商环境在全球排名的提升。

 

当然,如前文所述,自破产和解制度设立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还不多,因此,在倡导对因疫情影响而破产的企业多用破产和解加以挽救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提高破产法官对破产和解制度的重视和适用。在中国,绝不能忽视政策导向的重要作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倡破产案件“多重整,少清算”,继而推动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破产重整典型案例的诞生。而对破产和解,长期以来法官可能更多采取一种听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从而影响了和解的成功率。在疫情而导致大量企业破产的特殊阶段,建议从政策上施加一定的引导,必要时,可以颁布一些指引或司法解释,鼓励破产法庭和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允许企业破产和解,甚至对因疫情而濒危的中小企业破产案件,将和解程序前移作为破产清算或重整的前置程序。同时,法官应以更积极的态度参与到破产和解程序中,特别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谈判陷入僵局时及时介入调停,从而将法官的影响力渗透到和解程序的每一个环节。

 

(二)发挥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斡旋调解的作用。现行的破产法建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即具体破产案件中的诸多事务性工作均由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通常是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予以执行。由于管理人的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标准,系根据破产财产的数额统一累进计取,故原则上对于究竟采取破产清算,或是重整或和解,管理人并无特别的倾向。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重整或是和解,均需要管理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居中调停,因此,从程序的便利度出发,部分管理人更乐于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将破产财产快速变价并结案。但对于因疫情影响而破产的企业,考虑到其危困产生原因的偶发性,建议应通过有关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律师协会或会计师协会,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寻求破产和解的可能性,充分发挥在具体案件中的斡旋作用,在准确拿捏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之间矛盾点和利益点的基础上,把握最佳的时机介入,努力拉近双方之间的谈判差距,进而取得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增加地方政府部门对破产和解的支持力度。不同于一般诉讼,破产案件由于其牵涉当事人较多,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矛盾,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此中国破产审判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府院联动”,在破产案件中寻求债务人企业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地方党委、政府等的协助支持。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更应保持与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的良好沟通,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集结社会各方的力量去争取多数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的合意。在此过程中,对于涉及的诸如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欠费、地方国有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债权,建议视金额的大小,在个案中允许一定程度的减免或迟延清偿,共同促进和解的达成。

 

(四)加大对破产和解在内的破产保护文化的宣传。同样重要的是,从挽救企业重生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让受疫情影响而陷入危困的企业尽早进入破产和解程序,这就需要公众对破产保护文化有充分的理解。在西方国家,破产法往往是企业起死回生的特效药,但在中国许多企业主的认知中,破产往往是加速其消亡的催命符,许多人对破产的理解更多仍停留在破产清算的概念。虽然我们的破产立法并不比美国等国家落后,但由于司法、行政以及企业家观念的原因,通过破产制度寻求企业转危为安的实践总体仍不多。因此,建议在现阶段通过各种渠道尽可能对破产保护文化加以宣传,鼓励和引导受疫情影响而陷入危困的企业及时提出破产和解申请,而一旦在该过程中通过破产和解确实帮助一些企业转危为安,这些案例反过来又是对破产保护文化一种有益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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