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代理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应诉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创作了“岁点”和“陨冰”两部作品。 2004年7月,原告在东营市观看了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拍摄的影片《后天》,他发现影片的内容与其作品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原告据此认为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是在先取得原告著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剽窃了原告的剧本,并加以修改完成的。因此,原告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等被告侵犯了其作品“岁点”和“陨冰”的著作权,并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本所接受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接受案件后,我们仔细研究了原告的证据,发现原告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为此,我们以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入手,制定了周密的诉讼方案。2007年4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原告已提出上诉,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代理意见和判决】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影视科幻文学剧本“岁点”和“陨冰”是其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独立完成的作品,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在作品完成后,将作品交给朋友阅看,并于2002年11月送夏衍电影文学奖参评。2004年7月,原告在东营市观看了福克斯公司2004年完成的科幻灾难电影《后天》后,认为《后天》作为一部事件性科幻电影,其故事主题及剧作结构、主要情节的设置、场景的安排、人物的对白、道具的设计运用等,都与他在2001年至2002年完成的作品有众多实质性雷同点。据其不完全计算,按分镜头计算雷同点高达308处,人物对白与原告作品相同语境的语言描述就有26处以上。原告据此认为福克斯电影公司是在先取得原告著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剽窃了原告的剧本,并加以修改完成的。为此,原告将福克斯公司、《后天》导演兼编剧罗兰•艾默里克以及发行、放映以及出售电影拷贝和VCD电影版的5家中国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意见
一、 原告的作品未予公开发表,被告没有接触原告作品的途径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本案中,原告不仅不能提供证明福克斯电影公司取得其作品的直接证据,而且原告已提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性均存在各种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作品的完成和发表时间。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作品完成和发表时间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了经美国版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登记文件的记载,电影《后天》剧本的完成于2002年10月,时间与原告所谓的作品完成时间接近。而电影所依据的小说《未来地球超级风暴》完成于1999年,远远早于原告所谓的作品公开时间。
我们认为,原告的作品在电影《后天》完成之前未予以公开,被告没有取得其作品的途径。因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先取得其作品的可能。
二、原、被告作品的独创部分不构成相似
两部作品是否相似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部分是否构成相似。原告所做概括不准确,带有严重的主观色彩,不应予以采信。我们从主题、构思、情节、细节等方面对《后天》与《陨冰》、《岁点》作如下比较:
1创意
小说《陨冰》是写由于受奎波尔彗星带影响,太空大量陨冰将坠落月球,陨冰在月球融化后,洪水将从月球直冲地球的太平洋,从而造成巨大洪灾和海啸。 《岁点》是写因地轴倾角的改变而导致地震、洪水、飓风、海啸的灾难。而影片《后天》是写由于全球变暖,南极洲的冰川融化,从而造成洪水、冰雹、飓风和冰川性气候的灾难。从而可以看出,三部作品的主题创意有明显的区别。
2主要情节
《陨冰》以诸葛剑明、莫妮卡、机器人迪克等用太空城、海底城和月球空间站拦击陨冰为主线,同时又描写三人之间的爱情纠葛,和航空母舰救援被困沉船等情节。《岁点》以滨海市民从城市撤离移向秦城“太阳方舟”为主线,同时描写女记者李锐救援辜市长、周健,周健与李锐的爱情纠葛;方小旋建造生态城市的情节;海爷、海妞乘坐的橡皮舱飘泊到了火星等情节。而《后天》以气象学家杰克预报地球急剧降温进入冰期为主线,在描写杰克说服政府撤离的同时,还描写了杰克冒着暴风雪前往纽约营救儿子阿森,阿森与罗拉的爱情等。人物特征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此可见,三部作品在主要情节上也不相同。
3人物设置和人物性格
《陨冰》《岁点》和《后天》都是科幻作品中的人物,少不了科学家、灾民、官员等。《陨冰》主要人物设置是博士生诸葛剑明与网友宇航员莫妮卡的恋爱关系,莫妮卡的助手机器人迪克的关系。《岁点》设置了海爷和海妞的人物关系,和博士周健和女记者李锐的爱情关系。而《后天》的主要人物关系:气象学家杰克与儿子阿森的关系;阿森与女同学罗拉的关系;总统与副总统关于撤离问题上的分歧。因而,三部作品在人物设置上有明显的区别。
4主要场景、道具
《陨冰》中描写太空城、海底城、月球空间站、月球等场景。《岁点》中主要描写太阳方舟的场景、天鸽行星的场景。而《后天》主要场所为纽约公共图书馆。三部作品的场景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由于同为灾难片,必然会使用一些常见的灾难场景,如洪水、冰雹、车祸等,而且不同自然灾害有不同的征兆,如地震前动物的异常;科幻类作品中高科技产品同样不可或缺,如计算机、互联网、电话会议、大型卫星监控设备等;现实生活中紧急情况发生后,人们的焦虑恐慌、混乱失控的场面、政府紧急应对及救援等经常出现在同类影片和小说中。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一般情节素材和语言。
5其它
原告关于《后天》与其两部作品时间主线相近、主人公名字相同或音近的主张,完全是牵强附会、生搬硬套。而原告所主张其两部作品人物对话和性格刻画单纯,被告认为描写方式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被告依法享有《后天》的著作权
1.被告合法取得电影《后天》的拍摄权
《后天》是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于2004年拍摄完成的电影作品。影片基于埃默里奇创作的电影剧本而拍摄的。该剧本是2002年5月3日被告下属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从RE电影开发公司和塞内尔德制片公司处受让而来。根据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获得将埃默里奇单独和作为与纳赫曼诺夫组成写作的“后天”电影剧本,及将剧本拍摄成电影片的权利。
埃默里奇则是以《未来地球超级风暴》的小说为素材编写而成的。《未来地球超级风暴》是阿尔特•贝尔和惠特利•斯特里勃在1999年12月18日出版的。
因此,《后天》是被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基于埃默里奇独立创作的剧本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被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2.《后天》是被告独立完成的电影作品
原告的《岁点》完成于2001年10月,《陨冰》完成于2002年10月。两部作品远远晚于《未来地球超级风暴》。而被告《后天》的电影剧本送交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0月。根据“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规定,原告对《陨冰》著作权的取得时间晚于被告后天电影剧本的时间。因此,《后天》是被告独立创作的电影作品。
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此不论原告提供的赔偿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性和关联性,仅就上述观点而言,电影《后天》与原告的作品不相似,更没有抄袭原告的作品。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上,原告故意挑选日常生活普遍存在的一般情节素材和语言、自然现象来与原告的电影作品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原告剽窃其作品的结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行为涉嫌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不相似,更没有抄袭原告的作品。事实上,原告将其两部毫无关联性的作品生硬地捆绑在一起,并从中挑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般情节素材和语言、自然界中众所周知的自然现象和已被多数文学作品描写过无数遍的爱情亲情,来与原告的电影作品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原告剽窃其作品的结论是缺乏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的。
法院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受理了本案, 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7年7月13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完成和发表其作品“岁点”和“陨冰”的时间
法院认为原告两部作品手稿上的时间是原告自行标注的时间,不能证明作品完成的真实时间。证人常和证人张的证言虽然与原告主张的完成时间一致,但是证人证言相较于其它证据而言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将其作品报送夏衍文学奖进行第二次公开发表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夏衍文学奖评选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公开时间2002年11月的事实。故原告对于其作品的完成时间和公开时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摄制权和改编权
法院认为,原告负有证明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侵犯其作品摄制权和改编权的举证责任,原告尚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完成和公开的时间,也不能证明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有接触和取得其作品的途径。所以,原告主张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侵犯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针对其他被告的主张也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侵犯了其作品的摄制权和改编权,因此原告要求二十世纪福克电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体会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可见,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标的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交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此,我们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各方的举证义务做简单的介绍。
一、权利证据
权利证据是提起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基础证据,主要用于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该作品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该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可以视为是相关的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从证据的效力角度来看,上述证据中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属于直接证据,证据效力高,不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但是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的快速传播,越来越多的作品并不是通过出版社、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介予以发表,取得权利证明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而作品登记是政府部门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是为满足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传播者的需要,而对作品的版权归属做出一种初步确认。作品登记主要是为了方便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作品的使用、传播者,在作品发生权利转移或权利受到侵害时,充当一种类似于产权归属证明的证据,只要侵权者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明,法院便可以采信,因此,我们认为在作品完成对作品进行登记不失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好方法。
二、实施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证据
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所达到的程度等。在著作权剽窃案件中,虽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著作权剽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普遍采取“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并且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或者有接触作品的可能。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中的“接触”是指被告具备掌握该作品的条件,因此接触并不局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阅读原告的作品。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或可能阅读、听闻或者使用原告的作品,就构成接触。“接触”可以由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证明原告曾经将作品交付给被告阅读,或者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接触原告的作品的机会;也可以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之于众;另外,被告不具备对被控侵权作品自行创作能力等事实也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间接证据。
当原告已完成证明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机会或可能接触过原告作品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此予以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由于著作权的取得并不能排除他人另行独立创作内容相同或相似著作的可能,被告仍可以主张其作品表达部分属于独立创作,而免于侵权责任。另外,如果被告能够证明,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源于第三方等,也可以认定其已就反驳侵权的主张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我方基于上述观点,从《后天》是福克斯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作品的方面入手,组织了福克斯公司从案外人处合法受让《后天》拍摄权的证据进行抗辩。另一方面,我们将《后天》与原告作品从主题、构思、情节、细节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比较。比较结果显示,原告主张的相似点多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般情节素材和语言、自然界中众所周知的自然现象等内容,而这些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三、赔偿损失的证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可见,损失赔偿部分的证据主要包括:
1.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比如,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等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证据:比如,被告的财务报表等反映营业利润等状况的证据
3.合理费用证据:主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
4.其他证据: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较难取得。在此情况下,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会参考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因此,为证明相关事实,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权利人及系争作品知名度、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等方面的证据。
(撰稿人:唐 洁)
(编审:孙爱民)
——选自《知识产权诉讼案例与代理技巧》
华诚律师事务所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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