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中的按份共有比例,能否被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比例的约定?
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如同本文检索的案例中,部分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判决,部分法院则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比例作出相应调整。确实在每一段婚姻中,双方关系、双方家庭的关系,都并非只有财产关系这么简单,家庭生活中都掺杂着情感、生育、财产和家庭贡献等各种因素,因此对于财产分割也并不能仅根据财产约定比例来简单加以认定。笔者认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加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当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我国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是有严格形式规定的,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认为,该书面形式必须是明确且不存在任何歧义的。
2、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可以对内产生效力?
房产登记文件上的比例约定,以及在申请房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能否视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呢?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视作为财产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公示效力并不能当然作用于夫妻内部。对于产权办理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文件,并无法真实、明确地体现双方对财产权利的约定,更多的是基于产权登记机构要求所必须填写的格式性文件。我们知道,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后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于哪一方名下,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已经成为社会法律常识。如果将物权登记行为,直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这显然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悖。
而与房产相类似的,还有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股权在我国实行的是工商登记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如此,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也都被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3、婚后更名或加名房产的性质及分割原则。
一方的婚前房产,在婚后变更登记于另一方名下,或者变更为双方共有,另一方在未对房产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取得一定的财产权益,该如何认定又如何分割?实践中,很多加名方主张是赠与行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但事实上,社会家庭生活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尤其近年来各地房地产政策调控频繁,很多家庭为了购房便利会作一些财产方面的安排,而并非简单的赠与行为。对于该类案件,不宜孤立认定更名行为,而应通盘考虑更名目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为宜。更何况,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无论是购买、继承、赠与,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变更为另一方名字或加上另一方名字的财产,也并非就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婚后加名且未约定比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并非按照对半原则进行分割。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房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虽然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为恋爱期间购房,但从购房出资角度出发,与婚后加名的案件有着极为相似之处,因此在法院审理中有着重要参考意义。而该条款也与前文所述的物权公示效力相呼应,即不能将物权登记比例当然认定为夫妻内部的财产约定。回顾上文中的案例二、案例三,虽然法院按照实际登记比例进行了判决,但双方原先约定的比例并未超出10-30%之范围,依然落入上述高院通知的范围之内,因此法院结合案情未做相应调整,直接根据比例进行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颁布,其中第五条首次对婚后更名和加名以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解释出台后,社会上反响较大,更多的是民众对判决期待的不确定性。因该解释出台至今仅半年,尚未有统一性的裁判比例,还需要更多实践经验总结,因此本文并未做详细探讨。
总结: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是理性与感性、法理与情理的交汇,因此我们在案件办理中也需要兼顾物权特性与家庭特性。对于家庭房产分割、析产案件,不宜机械套用物权类的法律条文,而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财产贡献、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家庭贡献大小、照顾未成年人、过错责任等因素,运用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例如本文的案例三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份额为各享有50%,但法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女方未有任何出资贡献,最终将比例调整为30%。案例四中,房屋来源于张某及其父母,张某个人归还贷款远超过登记的份额,即便假设9/30产权份额全部为王某的婚前财产,张某享有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也远超于1/30所对应的价值,更何况双方当初的产权变更是对财产的临时性安排,如果机械地根据按份共有比例进行分割,对张某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为夫妻共有。该两则案例都充分体现了法院处理案件的灵活性和公平性。
婚姻案件各有各的不同,夫妻按份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也要视具体情况加以分析。除了适用物权共有相关规定外,还要结合婚姻案件的家庭特性,兼顾公平、诚信原则,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后记:本文最初撰写于2020年,当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正式颁布,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文章最初的理论阐述均来源于婚姻法与物权法。之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式实施;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实施。故,笔者重新对文章进行了修改校对。撰文至今已逾五年,虽然我们的法律法规在不断更新出台,但纵观这几年的司法判例和一线办案实践,法院的审判原则并未有巨大变化,公平和诚信原则始终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坚守和底色。
作者简介

吴佳男
jianan.wu@watsonband.com
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律协婚专委立法建议及行业规范小组成员
高级心理咨询师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十余年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处理过大量非诉和诉讼法律事务。近年来致力于家事案件的研究,处理过大量婚姻家庭、子女抚养、分家析产、遗产继承、财产分割、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等诉讼和非诉讼纠纷,在个人婚姻及财产法律风险的防范方面颇有研究。凭借多年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和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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