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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
Fri Jun 09 14:53: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非典型担保功能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又要保证承租人必须实际占有与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实际目的为担保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这使该类合同兼具担保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同时享有所有权及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冲突呢?

一、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区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典型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及保证,非典型担保则指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法律行为。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具有担保功能,与其具有的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之特征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依法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又要确保承租人有效占用、使用租赁物,如此,出租人享有的实际是权利担保意义上的形式所有权,真实目的为担保承租人能依约支付全部租金,而非获得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的具体体现

在法律适用方面,当融资租赁合同因涉及担保功能而发生纠纷时,则可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否则,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一)公示登记可对抗第三人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主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出租人可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以排除第三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若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则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指引,参照使用该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但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不仅就租赁物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在担保物权中,对租赁物价款的优先受偿请求权同样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对应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对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登记的机关并不相同,抵押权根据抵押物类型由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登记,而融资租赁仅限于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登记。


(二)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融资租赁担保功能

所有权与担保物权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只能就返还租赁物(主张所有权),以及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担保物权)择一适用,出租人对担保物权行使的结果将消灭所享有的所有权,此时,将所有权转变为债权请求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所欠租金。


(三)参照适用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受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融资租赁物同时出现两个债权人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可参照适用抵押权清偿顺序,即可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本身为绝对权,同一融资租赁物上不得同时出现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若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或将产生“一物多融”情形,该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所具备的“融物”“融资”两种属性,则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认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担保功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基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以获取租金的特性,其实际上兼具主合同、从合同功能。那么,当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担保功能是否也随之无效,出租人的担保物权是否消灭呢?在之前的分享中曾提到,无效后将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处理,而通常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此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仍享有担保物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将优先适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处理租赁物的归属。如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则租赁物将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必将丧失其所有权,同时出租人也必然无法对租赁物的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即丧失担保物权,只能由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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