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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特殊性
Tue Jul 11 16:15: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特殊性

华诚广州分所

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完成交付为前提,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主变更登记不直接引起机动车所有权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特殊动产的机动车,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自办理登记后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所述,办理车主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许可类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是否完成交付为前提,换言之,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与实际所有权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尤其是“售后回租”,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是通过占有改定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即双方明确约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后,机动车仍由承租人继续占有。

小提示

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差异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时不发生效力,其为登记生效主义。而特殊动产为登记对抗主义,其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其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具体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及拟制交付。


二、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至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认定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出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机动车的考虑,出租人未在车管所办理车主变更登记,但通过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方式保障出租人所有权的,是有效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与出租人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认定。

【参考案例】(2020)粤民再175号: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刘福林名下,并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是否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相符的问题。……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刘福林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作为对丰田中山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自治,不应因此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除此以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69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16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09号等法律文书均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应登记于出租人名下,即便出租人办理抵押手续,但机动车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不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2020)浙02民终872号:本案中,虽双方约定涉案车辆属恒通嘉合公司所有,但涉案租赁物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恒通嘉合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相反,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天(2018年5月11日),恒通嘉合公司又与赵敬鹏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赵敬鹏的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恒通嘉合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恒通嘉合公司与赵敬鹏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相关合同,然并无租赁物的买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尚不充足。


笔者倾向于上述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数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论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时也明确指出,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



三、出租人可对机动车进行自物抵押以防被善意取得

在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中提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公布后,对于融资租赁的动产租赁物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出租人仍可进行自物抵押,自物抵押后能起到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作用。


四、因出租人与承租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权无法转移,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一)当机动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应虑及未发生转移的原因,若是出租人及承租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权无法变更,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2019)沪0107民初4025号:租赁物无法正常交付,系归因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引发。……,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车辆显已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张金辉,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安排自然也无法继续履行,但这并非原被告签约时所能预料,也不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范围内,因此不应对合同性质产生影响。

(二)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使机动车外形存在差异,致承租人无法就机动车登记上牌的,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参考案例】(2016)苏民终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应以承租人名义为租赁车辆登记上牌,且出卖人龙天汽贸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应具备在承租人所在地区上牌的条件。承租人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表明其已至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牌业务,但无法办理,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退办凭证载明的退办原因是“车辆外廓尺寸与公告不符”。……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李某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因在于出卖人龙天汽贸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


总结

在机动车作为租赁物时,出租人应当明确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区别,不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另外,因目前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建议出租人同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与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以防止人民法院不认可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继而不予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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