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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认识: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与承租人
Fri Mar 17 16:29: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初认识: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分享(一)

作者:华诚广州分所

 

一、何为融资租赁业务

1. 融资租赁业务,指的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2. 融资租赁业务分类。直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为融资租赁业务的两种主要模式。在直接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三方地位独立,由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其交付方式常为占有改定等。

 

二、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出租人的主体适格性问题

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主要为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

(一)融资租赁公司

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完善分层监管与专职监管制度。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移交银保监会,开启由银保监会统一管理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时代。

2020年5月25日,根据银保监会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该办法未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登记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仅对监管指标做出详尽规定。融资租赁公司需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融资租赁相关经营范围。

 

(二)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我们之后的文章中,如未明确说明其性质,出租人特指融资租赁公司。

1.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须同时具备相应的申请条件,如,1)具有符合规定的发起人,2)注册资本为一次性最低实缴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3)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4)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等

2.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至14条的规定,只有银保监会认可的四类发起人,才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且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4)其他境内法人与境外金融机构。

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根据四类发起人的实际情况,对发起人风险监管体系、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情况、盈利能力、违规记录等维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境外投资者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3. 发起人禁止。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了不能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出资人的7种情况: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7)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三)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异同

1. 机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为非金融机构,而金融租赁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2. 设立程序不同。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而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需经银保监会批准,且注册资本为实缴制,需一次性实缴最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

3. 监管主体不同。2017年前,原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现经过职责分配、转换,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一并由银保监会进行监督管理。

4. 资金来源不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除本金以外主要是银行借款,其与商业银行形成的是普通借贷关系。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除本金外,还可以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与商业银行同属于金融机构。

    

(四)融资租赁公司须通过合法合规渠道融资

1. 因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企业,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种金融活动,对资金要求比较高,如不注意,筹集资金过程中容易构成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列举。

需注意《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明例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融资业务: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2.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照2011年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引,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投入。

 

(五)出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这是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6条作出的明确规定。不过,该合同效力认定规则随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废止。

当前,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并非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一般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是因为:

1.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均为部门规章,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违反行业监管规定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5条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且融资租赁业务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范围。

    3. 参考案例:(2015)闽民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谢某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出租人无融资租赁资质虽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仍有可能面临各省级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的主体适格性问题

虽然法律对承租人的资格资质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融资租赁公司在做融资租赁业务时,还是应对承租人做一定的背调,以降低无法收回融资租赁款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承租人的经营状况,资信能力与履约能力;

2. 承租人的股东构成、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3. 租赁物的价值是否与承租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匹配。

 

四、总结

现国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国务院下属银保监会已对出租人作出监督管理规定,违反监管规定将承担行政处罚,情形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集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涉主体,仅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要求即可。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应当及时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资信,以有效防控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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