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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物上标记显著标识的作用
Wed Aug 16 11:53: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长期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容易被不知情的第三人将租赁物识别为承租人所有,为此,出租人除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予以登记之余,也会在租赁物上标记显著标识,以从物件外观上进一步将其特定化,强化公示对抗效力。本文将对租赁物的显著标识所具有的作用,如有助于租赁物特定化、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及执行等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对融资租赁物作显著标识的规则变化

最早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已失效),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该条款随司法解释失效而不再适用,之后,《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保留上述规定。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出租人在租赁物上作显著标识不再作出明文规定,但人民法院仍认为租赁物特定化是与承租人交易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非租赁物所有权人等重要证据之一。

二、对租赁物作出显著标识的作用

(一)有助于租赁物特定化


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融资租赁关系不具有“融物”属性,使当事人之间无法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法院将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出租人在租赁物上作出显著标识,则有助于将其与其他种类物进行区分,特别是对于一般动产而言,其权属变更以交付为准,法律上并不要求进行权属登记,所以在动产表面显著位置进行编码刻录等,使动产具专属、唯一的编号或型号,有助于租赁物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帮助租赁物实现特定化。

另外,虽然现在出租方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为了使租赁物特定化以起到登记对抗效力,通常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租赁物登记,但仍会存在一定的疏漏。一方面,该系统不对融资租赁登记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所登记的信息有可能不够精准;另一方面,除登记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上难以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证明编号,如此,不利于第三人有效全面核实租赁物权属信息。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上作出显著标识,那么该显著标识就可以很容易引起潜在受让人的注意,更直接地起到租赁物特定化的作用。

(二)有助于对抗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行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

因在融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长期处于承租人占有之下,第三人并不能通过租赁物外在特征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容易出现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采取转让、抵押租赁物等处置行为的问题。特别是在出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更为便捷,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更容易遭受侵害。

当租赁物存在出租人权属的显著标识时,将有效地防范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因为该显著标识很容易引起第三人的注意。若第三人在未对租赁物权属做进一步核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依然与承租人交易租赁物,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权属存疑,即第三人很可能无法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参考案例】(2012)杭萧商初字第4257号: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在于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善意。本案中,天平公司从赛格尔公司取得的财产为动产,其占有的外观方式公信力较弱,受让人不应仅凭占有就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从天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天平公司从赛格尔公司、赛特公司受让的一台设备上粘贴有万向公司的标识,应推定天平公司在与赛格尔公司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设备为租赁物。因此,天平公司从赛格尔公司受让租赁物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现万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为第三人设置担保物权时,出租人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凭借租赁物具有相应的显著标识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使之担保物权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川11民终220号: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讼争的5套设备在庭审时有2台仍有铭牌,载明:“信成融资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金汤公司也自述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对讼争设备进行查询,故金汤公司在与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讼争设备系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信成公司,故金汤公司认为其系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有助于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与破产财产处置

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若出租人未对租赁物作出显著标识,租赁物与承租人自身财产通常难以区分。第三人在强制执行承租人财产时或处置承租人破产财产时,出租人若对租赁物作出相应的显著标识、登记,使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一一对应,将有助于区分融资租赁物与承租人的自身财产,以此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与作为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处置程序。

【参考案例】(2019)粤1973民初12785号:本院认为对于有机身编号的6台机器设备,经本院现场勘查查封的机器设备机身编号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标的物附表所列的机器设备机身编号一致,可以确定系原告的租赁物,对于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标的物附表所列的没有机身编号的另外6台机器设备,经本院现场勘查查封所涉机器设备的品牌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标的物附表所列的一致,且均张贴有原告的租赁物标识牌,可以确定系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12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12台机器设备。

总结

租赁物的显著标识为出租人权利外观的直接展示,具有强化租赁物特定化特性的作用。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显著标识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但仍可作为重要的证据,帮助法院对第三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另外,租赁物的显著标识可将租赁物与承租人自身财产作出区分,以防止租赁物作为承租人财产被强制执行与破产财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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