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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 《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部分内容解读
Thu Dec 02 11:42: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保理”一词来源于英语单词“Factoring”,本意指“以代理身份行事”,被翻译为“保付代理”,故简称“保理”。

保理是指交易的收款方(一般是赊销方),在标的物交付后将合同、汇票、收款凭证等有关应收债权单据出卖给保理人,即期取得交易中的部分款项(即融资比例),若债务人到期无力清偿债务,则由保理人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损失(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区别于有追索权保理)。

 

一、保理合同的引入

《民法典》合同编中第一次引入了保理合同,并设计了9个法条加以规定(第761条769条)。但保理合同并非本次《民法典》编纂而产生的新生概念,在我国商事法规及实践中早有提及。2014年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即对保理进行了概念定义,但针对商业银行的保理服务。《民法典》保理合同涉及的法条相对于银监会规定,调整主体更为广泛,合同提示内容更为丰富,可以有效适应当前市场对于非银行机构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周转的需求,客观上也扩大了非银行保理机构的法律服务市场需求,所以本次分享就对这部分法条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二、保理合同的定义及其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① 合同主体的问题

从法条定义来看,保理合同是持有对第三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的。在这里,法条没有用保理机构、经营保理业务的金融企业等字样,可以理解为保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即,凡是受让他人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的合同主体,都应当视为保理人,纳入保理合同部分法条的调整范围

② 保理人是否需要持牌经营的问题

本问题包含两个层面:

(1) 从事后评价(诉讼中事实认定)来说,只要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履行行为符合保理合同定义,人民法院都将债权受让方认定为保理人。

实践案例: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当前监管政策下,保理商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保理牌照,没有保理牌照的保理商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但保理商超出经营范围,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其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虽然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但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案涉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故案涉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不影响商业保理关系的成立。

(2) 从保理业务本身的合规性来说,到目前为止,国内目前的商业保理公司只有包含保理融资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没有统一审批核发商业保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无需持牌经营。

但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0月31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针对主营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规定了包括净资产、风险资产占比、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负债、或有负债、重大待决仲裁诉讼等事项的限制和报告义务,进一步加强了对保理业务的合规监管。同年12月17日,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江西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颁发了全国首块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许可证,从立法趋势来看将来很可能会对主营保理业务实施准入许可,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

③ 保理服务的内容

《民法典》将保理服务范围简洁的定义为: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对于该范围具体包含内容的理解,可结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具体理解为: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④保理关系认定的前提及其本质特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即保理合同章节最后一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从本条来看,保理的本质还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简而言之,债权人需要完成将自身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这一前置行为;从而,保理合同也要能够体现在保理人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

故,债权人和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后,同样应当由债权人对第三方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鉴于保理合同的特殊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还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由此,保理人也负有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⑤应收账款质押不能认定为保理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同样是利用债权人自身的应收账款债权实现融资,但与保理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在于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在业务合规性上也需要注意,主营应收账款质押为持牌业务,需要取得小额贷款牌照。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三、保理合同的条款内容、保理服务的对价组成及追索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本条规定为我们形式判断保理关系和撰写、订立保理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该条中可见,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的对价可分为两类:

(1) 融资比例差额;

2) 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报酬。

 

一般来说,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可取得的收益包括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金额之间的差价及其融资费用(利息),以及提供其他保理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管理费用、应收账款催收费用和债务人担保兑付的服务费。

由此,因保理关系的前提为保理人受让应收债权,保理合同产生了有追索权(回购型)和无追索权(买断型)的分别:

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兑付不能时,保理人既可以向债务人催收账款,也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买断型保理是指即使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很显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因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融资比例小于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融资比例差额体现,不存在催收服务费等收益。

而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因存在债权无法如期清偿时的债权人回购,故保理人收益组成类似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押权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四、保理合同的业务审核要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虽然该规定可以对保理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不能杜绝其债权实现的风险,因保理关系的本质是债权让与,债务人仍可以针对转让债权的特点对保理人提出抗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如在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的保理中,债务人可以以货物质量未达预期、交货时间晚于约定等理由,指出原债权人履约不符合约定,要求保理人继续补正,否则拒付或相应扣减应付合同款。特别是在买断型保理关系中,保理人除坏账风险外,还需要承受的债务人的抗辩风险。

故,针对保理合同的审核,要注意以下几点:

(1) 以权属确定,转让明责

审核原则保理人应该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2) 需要审核买卖双方的经营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

保理人应严格审核应收账款双方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因、账龄结构等以综合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回购能力

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买卖双方为长期合作企业或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3) 对交易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重点应着眼于交易双方的交易历史、交易习惯、交易商品的真实性及无担保情况等,并审核交易双方单据原件、汇款凭证及流水信息等,避免债权人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物流单据、回款情况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4) 有追索权保理的专户汇报审查措施

 

对于回购型保理,为确保债权不能实现时的债权人回购能力,保理人应当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要求债权人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购的保理专户,定期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汇报,确保回购资金利用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同时约定当保理专户资金异常且债权人不能合理说明时,保理人可主张债权人提前回购等条款。

(5) 合理确定融资比例和融资期限

保理人应针对应收账款双方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服务费用、历史交易记录、账款周转周期以及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债权债务人信息,确定保理合同的融资比例及融资期限的合理性。

6) 保理人不宜采用银行贷款办理保理业务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如果保理人在提供融资性保理服务时,所采用的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则容易引发高利转贷的风险。

7) 严格审核应收账款的合法性

保理人需要审查、杜绝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如套路贷、不正规P2P平台的民间借贷债权,标的物权属不清的寄售合同、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其法律基础是《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不属于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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