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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高判赔案件法院考量因素的解读 ——评最高院“香兰素”技术秘密案
Mon May 30 15:08:00 CST 2022 发布人:华诚小编

商业秘密高判赔案件法院考量因素的解读——评最高院“香兰素”技术秘密案

吴月琴团队 何鑫

 

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中,“香兰素”技术秘密案的判决赔偿数额是各判决中最高的。最高院在该案中对于确定赔偿数据确定的考量因素,不仅成为各级法院日后裁判工作中认定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而且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时的指引,尤其是从哪些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举证。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

终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华化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欣晨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王龙集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龙科技”)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二、基本案情:

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中华化工也基于这一工艺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并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王龙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中华化工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中华化工的市场份额因此缩减。

中华化工、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遂生争讼,诉至浙江高院,要求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

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同时,浙江高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两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

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中华化工、欣晨公司上诉请求将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喜孚狮王龙、傅某某、王龙科技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案件争议焦点:

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二)欣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五)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六)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及王某某(“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七)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维权费用及诉讼费分担是否恰当。该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因为法院对于判赔金额的确定,因此本文对此展开论述。

(一)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依据

法院指出,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而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后果等因素。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对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具体因素,并可以按照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计算。

(二)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恶劣。王龙集团、王龙科技、王某某原本并未掌握相关技术。其采取现金及股权收买等方式,策划、利诱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中华化工员工傅某某到王龙集团工作,并在傅某某到王龙集团工作后立即上马香兰素项目,其在定制香兰素生产设备时使用的图纸与中华化工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故其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显属恶劣。同时,傅某某为个人利益出卖涉案技术秘密,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第二,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及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数量较多。根据已经查明事实,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不仅非法获取了大量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还大量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实际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的关键技术。

第三,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明知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仍然持续、大量使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及工艺流程生产香兰素产品,故其显然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意。从王龙集团、王龙科技、王某某自傅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以及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过程来看,由于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恶劣,故其应当认识到其获取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非法性。且在中华化工在意识到其技术秘密可能被侵害后,其采取的系列维权措施也逐渐指向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及王某某,但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及王某某毫无收敛,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特别是,在原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后,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等依然无动于衷,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仅表明其主观恶意极深,也显属对法律与司法权威的藐视。

第四,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涉案技术秘密是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共同自主研发的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新工艺,属于创新技术。涉案技术秘密对中华化工的香兰素生产贡献巨大。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在非法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后,最终占据全球10%左右的市场份额,从中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无论对于各当事人来说,涉案技术秘密均是其香兰素产品占据全球市场份额并创造巨额利润的重要因素。

第五,喜孚狮王龙、王龙科技均系实际上以侵权为业的公司。自王龙科技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以来,中华化工开始了持续的维权行为。2015年11月20日,王龙科技成立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更名为喜孚狮王龙),主要生产香兰素。无论是名称变更前的宁波王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还是名称变更后的喜孚狮王龙,均系王龙集团、王龙科技为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香兰素而成立的实际上以侵权为业的公司。此外,如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侵权时所述,王龙科技亦系实际上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

第六,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对全球市场形成严重冲击。在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前,香兰素价格维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王龙集团、王龙科技等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并持续至今,其产量可以满足全球10%的市场需求。同时,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对标中华化工争夺客户和市场,以较低价格销售香兰素产品,对国际、国内的香兰素市场特别是中华化工的原有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

第七,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证据,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通知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王某某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方面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在二审过程中,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始终声称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图纸外,其并未向相关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这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王某某虽还主张被诉香兰素生产工艺系其自行研发,但始终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法院认定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及不诚信诉讼情节。

第八,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据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由于喜孚狮王龙已经通过非法手段掌握并实际实施了涉案技术秘密,为及时制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的同时,还裁定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傅某某在收到该裁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其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三)本案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原因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指出,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虽然涉案侵权行为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本案在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主张的范围内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同时指出,对于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未主张即2018年以来仍在持续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主张根据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给其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赔偿数额,即按营业利润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16,804,409元、按销售利润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55,829,455.2元、按价格侵蚀计算出损害赔偿额为790,814,699元。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八项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喜孚狮王龙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及喜孚狮王龙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香兰素产品的数据计算其销售利润。考虑到中华化工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及喜孚狮王龙香兰素产品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决定以中华化工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王龙科技及喜孚狮王龙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中华化工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此外,法院对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四、案件评析

最高院在推荐该案时提到,该案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为日后各级法院认定此类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赔偿数额提供重要参考。

具体而言,法院将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后果等作为考量因素。这些考量因素,可以为权利人日后主张赔偿提供参考。具体来说,企业在日常经营及维权过程中可以关注以下几方面:

(一)留存技术开发投入材料,以“高投入”换取法院对“高产出”的认可;

(二)对关键技术严格保密,对企业的核心技术予以足够重视,通过员工守则、保密协议等形式严防技术秘密泄露,同时也可以此充分证明其“秘密性”;

(三)保留关键数据,尽可能日后以多种方式呈现该技术秘密的创新性以及对权利人竞争优势的影响,如对生产效率的提高、对生产成本的降低、同期市场份额的增长等;

(四)关注侵权方侵权恶意,本案中法院多次对被告的主观恶意进行论述,可见该因素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意义。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可重点关注侵权方对权利人的了解程度、是否有来自于雇员(如销售人员)的自认(如承认使用权利人技术)、是否有(前)员工前往侵权方就职、侵权方以往的类似受处罚或涉诉情况等。

此外,本案中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的举证,同样对取得积极的判决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总结起来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步步为营,为法院提供多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本案中,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为法院提供了营业利润计算、销售利润计算以及价格侵蚀计算三种方法,为法院进行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充足的指引,最终法院认可第一种、第二种计算方法并同时以第三种计算方法作为参考。

(二)事无巨细,多方面举证支撑赔偿计算标准

诉讼即是证据的对垒,除提供计算标准外,中华化工与欣晨公司的全面举证对取得积极的判决结果起到了关键作用。为证明赔偿主张,两公司提交了多年度审计报告、多年度销售凭证、多年度销售金额明细表、多年度产品销售毛利数据、多年度销售明细账、第三方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据,为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提示企业,应当做好销售账册、财务票据的日常整理与保存,完善管理制度与归档流程。以免因日常管理不善造成关键材料丢失,导致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但因对于对方侵权获利或者己方实际损失举证不利,而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落得个“赔本赚吆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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