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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 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
Thu May 17 11:45:00 CST 2018 发布人:华诚小编

实务分享 | 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

 

浦文杰 

以下文字整理自华诚公司商事专委会的线上分享会

 

一、案件背景介绍

今天和各位分享的主题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这个问题源于最近出具的一封法律意见书。我们的客户是一家有国资背景的投资中心,下设几家行政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历史原因,这些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累计了大量债务,这些债务的形成方式多由这些企业向国有银行借款,或行政性公司之间就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有银行作为债权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支付令,在拿到生效判决之后,债权人随即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因当时这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不久,国有银行作为债权人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管公司,资管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又再次转让,最终,客户打算与现债权人C和解。

附:

债权转让过程:原债权人(银行)→1债权人A→2债权人B→3债权人C

在第1次、第2次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在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后均通知了债务人,而第3次债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债权人却在2018年才通知债务人。

 

二、以下是可能涉及到的一些问题,与各位分享

 

1. 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能否进行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就债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与是否处于执行程序中没有特别的关联,遵循一般的债权程序即可,但有一些注意要点会在后文提到。

 

2. 执行程序中,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

我认为这个问题是本次分享的核心问题,应该从该笔债权的性质本身入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并不自动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而是要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换句话说,被转让的债权不自动具有执行力,对于债务人而言,最保险的方式,应当要求现债权人C先行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再由债权人C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在执行程序中与债权人C和解,避免在前任债权人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执行。

 

3. 何种情形下,新债权人能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

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介绍: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1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6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甲、李乙,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419日,李甲、李乙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院裁判: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甲、李乙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因此,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才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4. 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财产线索后,可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受时效限制。

所以前面提到的第3次债权转让,时隔将近十年才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可根据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的权利,可如果债权人C获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身份,那么应适用上述有关执行的规定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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