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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必须真实客观存在
Fri Mar 24 09:39: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融资租赁物必须真实客观存在

华诚广州分所

一、租赁物必须真实客观存在是融资租赁交易的首要条件


1. 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融物”两种属性缺一不可。“融物”属性,是融资租赁关系区别于其他“融资”法律关系的核心,如果租赁物是虚构的,当事人之间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型融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是否真实客观存在是一个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可回避的问题。

2. 根据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等规定,除另有明确规定外,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而且,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担保,权属存在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具有权利瑕疵或负担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二、关于租赁物真实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作出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其一,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出租方,对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 其二,对承租人而言,证明租赁物不真实存在为证否过程,在实践中无法完成,所以对此不负有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出租人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出租人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真实存在,故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属性。


三、租赁物不真实客观存在的法律后果

(一)租赁物不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构成借贷关系。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

(1)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明知该租赁物为虚构,融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

(2)出租人和承租人并非明知租赁物的虚构情况,出租人未能对租赁物尽适当的审查义务以至于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为真实存在的,法院将推定双方虚构租赁物,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另外,若承租人存在欺诈行为,单方面向出租人隐瞒或虚构租赁物的实情,使出租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将认定当事人构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作出认定。租赁物不真实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仅具有“融资”属性,即仅有资金融通而无实物的转移,承租人与出租人实际上为借贷关系。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的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所有权,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


(二)融资租赁关系无效转为借贷关系后,若融资租赁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则其民间借贷行为亦依法认定无效。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行为主体视为职业放贷人: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属于职业放贷人。

(2)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 融资租赁企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融资租赁行为,以实际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不享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批准,且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会被法院认定为从事民间借贷的职业放贷人。此时,因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行为将视为无效。

【参考案例】(2019)鄂0107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多次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以服务费的形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违约金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原告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告从事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违反该规定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四、出租人如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出租人可以通过以下至少一种方式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租赁物的具体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6条,承租方与出租方需在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信息,以保证租赁物真实且可特定化。 

2.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时留存的相关凭证

租赁物的购买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但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相近,仅具有发票不足以证明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购买发票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如租赁物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产品合格证书、质保书、保单、租赁物交付证明、承租人收货确认函等,最终证实租赁物为实际存在。

【参考案例】(2018)苏04民初2号民事判决认定,江南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及5张设备照片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江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设备合格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5张照片更无法说明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故江南农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3.对租赁物办理相应的登记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1条,明确了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对融资租赁物办理相应的登记。当事人需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2)航空器、船舶、车辆等适用登记转移所有权的租赁物,可以通过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 

4. 提供现场勘验资料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购买的租赁物现场实地走访勘验,通过文字及影像等方式记录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如租赁物位置变化、使用状况、标记及编号是否有磨损等。 

5. 对租赁物做显著标记

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做出标识,如标号、专属编码等,不仅可以确定租赁物真实存在,还可以确定租赁物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租赁物需特定化的问题,将在之后的文章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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