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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IP | 关于博物馆藏品数字化发行的著作权问题
Thu Mar 03 15:01:00 CST 2022 发布人:华诚小编

关于博物馆藏品数字化发行的著作权问题

吴月琴团队李思远

引言

伴随疫情出行限制和虚拟化的发展,数字艺术的拍卖交易愈发引人关注。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 NFT)作为特定数字资产的权利凭证,使得虚拟商品具有“特定物”的性质而得以区分和限量。除了直接用数字方式创作外,对传统载体如画布上的艺术品进行数字化,也是数字艺术的重要来源。并且虚拟商品的所有权可以独立于原载体的所有权。


艺术博物馆通常藏有大量珍贵的艺术品,但是馆藏品的所有权(或占有状态)和知识产权可能由不同主体分别享有。在对艺术博物馆藏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和发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著作权问题。本文即对部分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要区分藏品是否构成作品和仍在保护期内

博物馆的藏品一般可以分为文物藏品和非文物藏品

文物不一定满足构成作品的条件(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使认为构成作品,其保护期限通常也早已经过,故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权之财产权的风险;对于构成作品而超过保护期的,应当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非文物类藏品中,一些藏品如果能同时满足构成作品和仍在保护期内这两个条件,则应注意数字化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相关著作权——这部分藏品才是我们重点讨论的对象。

根据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规定不同,保护期的界定可能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规定,一般而言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因此,在对个别作品进行保护期的判断时,需考虑作品的起源国,和该国关于保护期的规定。


要区分所有权和著作权

博物馆仅是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未取得著作权或相关许可

在藏品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博物馆可能仅仅取得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而没有取得著作权或相关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博物馆通过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获取藏品的所有权,但承载在藏品介质上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抽象的作品不能被任意使用。这时著作权人可能是作者、作者的继承人或其他主体。例如在(2020)黔民终1141号邱怀喃、邱怀芬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原理,原件是美术作品的物理载体,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但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著作权转移,案涉作品著作权由邱石冥继承人享有。


博物馆取得了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

转让:原著作权人将藏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博物馆,博物馆得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许可:原著作权人许可博物馆在一定地域、期限范围内行使许可的各类权利,例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以及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


数字发行涉及的著作权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不可转让,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保护期的限制,始终由作者享有。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与数字发行相关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一般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可能相关的权利包括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合理使用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博物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伯尔尼公约》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关于复制权限制的“三步检验标准”提到,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在(2021)京民申3411号国家图书馆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国家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仅就文献保存这一行为而言,并不会损害三面向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但是,图书馆若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馆藏图书,该图书应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这一要件。本案中,涉案图书确实存在纸张发黄,机械强度下降等情形,但从图书本身完整性看,并未出现明显缺页或正文页面破损情形;且国家图书馆向读者正常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借阅服务。因此,国家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其次,关于国家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涉案图书24页在线阅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内容并非仅包含涉案图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等用于图书检索的信息,而是包含了涉案图书正文上篇前4篇文章的全部内容及第5篇文章的部分内容。虽然相比于正文全部章节内容,上述内容占比不高,但已经相对独立地传达了作者就该部分内容的表达。因此,国家图书馆的上述行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不当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博物馆将艺术藏品数字化之后如果用于在线展示或交易,而不只限于“复制后加以保存”,实际在行使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超出“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通常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数字影像的著作权

在数字影像形成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创造性的劳动而仅仅从原作品复制(例如平面扫描),则不具有独创性,该复制品不构成新的作品;如果对馆藏品的摄影在场景、光线、构图、镜头和参数选择等方面存在选择判断,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如果进行改编、汇编等创作性劳动而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改编、汇编作品;数字影像若构成作品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数字影像本身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博物馆和数字化创作者协议约定。作为数字影像创作基础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不受影响。



管辖地和法律适用

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标准

《世界版权公约》第 2 条第 1 、2 款规定,当作者具有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寄居在成员国,则其作品可以获得成员国的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 3 条规定涵盖了上述“作者国籍”的标准,并且补充了“作品国籍”的标准,即当“作者国籍”条件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如果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发表,则作品在各成员国受到保护。


涉外著作权纠纷的诉讼管辖地

就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类似,通常是既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国家管辖。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1)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2)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3)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4)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1)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2)诉讼标的物所在地、(3)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4)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例如在(2018)浙01民终7396号“小猪佩奇”著作权案,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同时庭审过程中,各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故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中国法律。



总结




综上所述,以博物馆各藏品的著作权的不同权利状态为划分依据,可以分类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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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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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鑫. 博物馆藏品再创作的著作权问题探析[J]. 中国版权,2016(03):51-54.

[4] 付莹. 博物馆内“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归属及保护问题[J]. 中国文化遗产,2014(05):8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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