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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账户安全管理 ——浅析非法支付的问题
Fri Apr 03 15:02:00 CST 2020 发布人:发布人:华诚小编 下载PDF文件

企业账户安全管理

——浅析非法支付的问题

 

蒋力飞


日常经营中,企业使用对公账户支付货款、人员工资,使用票据进行交易结算等行为很正常;利用对公账户“公转私”,为关系户“走走帐”,“过过桥”也很普遍,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

如果客户问以下三个问题,我们该怎么回答?

1.朋友想借自己企业POS机刷卡取些钱还房屋贷款,可以吗?

2.自己企业的核心客户希望通过企业走一笔账,该怎么办?

3.长期合作的供应商急需将一张未到期支票变现,可以做吗?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1998年,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畴。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兴起和普及,以银行业为主体的支付结算体系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的日常需求。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允许非金融机构经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可以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

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4.以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支付服务。

由此,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为代表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业在中国蓬勃发展。

 

一、国家对无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规范

随着支付服务市场竞争加剧,不同支付服务主体因利益驱动引发无序竞争、恶性竞争、不公平竞争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现象突出,支付市场公平竞争无法保障,支付行业秩序遭到破坏,并助长地下钱庄、电信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

案例1

2017年3月,段某、王某甲、孙某、吴某等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筹建网络资金支付平台“云盛支付(域名ynnpay.com)",并雇佣郭某,以涛周网络科技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涛周网络科技公司名下的“云盛支付"平台累计通过天下支付科技公司、商银信支付服务公司和国付宝信息科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狼牙"的“新葡京棋牌"网站等多家网站提供在线资金支付接口,并结算资金54亿余元,段某获利295万元,王某甲获利590万元,孙某获利194.7万元,吴某获利97.35万元,郭某获利25万元。

飞扬信息技术公司、刘某,通过王某乙的介绍,在明知他人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为段某等人设计、搭建“云盛支付"平台,并提供平台运行的技术维护,享有平台获利的分红,先后累计获利146.9533万元。王某乙从刘某处获利4.042万元。

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涛周网络科技公司、段某、王某甲、孙某、吴某、郭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飞扬信息技术公司,刘某、王某乙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例中,段某等人以涛周网络科技公司的名义,利用“云盛支付”网络平台并通过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多家网站提供在线资金支付接口。“云盛支付”成为连接多家网站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资金通道,这种搭建资金通道的行为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

不仅如此,明知涛周网络科技公司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仍为涛周网络科技公司的“云盛支付”平台提供设计、搭建服务以及技术维护的外部商业机构飞扬信息技术公司及相关人员,也构成非法经营罪。1

 

    二、非支付业务领域的企业会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许多人认为,日常经营中,利用对公账户“公转私”,为关系户“走走帐”,“过过桥”也很普遍,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只有以“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作为主要经营模式或收入来源的企业,在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涉嫌犯罪。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支付结算方式发生很大变化,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资金支付结算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存在争议。从近年查处的涉地下钱庄犯罪案件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不法分子通过设立空壳公司,采取网银转账等方式协助他人将对公账户非法转移到对私账户、套取现金等进行非法支付结算。

基于此,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进行细化。具体划分为:(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关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刑事追诉的起刑点,两高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下面我们逐一分析前三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

(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

案例2:

2016年至2017年9月,张某强作为巨融公司的负责人,购买了22台POS机,与刘某1、王某等一起在巨融公司对外开展信用卡垫还和信用卡套现活动。张某强等人先为持卡人透支的信用卡垫还透支金额后,再虚构POS机刷卡消费等不真实交易,用巨融公司POS机为持卡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最后,张某强按照套取现金的1.5%比例向持卡人收取费用,最终非法获利10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2 

 

案例2中,张某强所使用的22台POS机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受理终端”。而案例1中,涛周网络科技公司名下的“云盛支付"为“狼牙"的“新葡京棋牌"网站等多家网站提供在线资金支付接口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网络支付接口”。

张某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使金额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刷POS 套现的违法现象在商业领域中较为常见,应当引起企业家的高度防范。

   

(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

案例3:

自2012年6月份开始,陈某、周某以深圳市罗湖区某一出租屋为场所,在收购了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后,开始做“公转私”业务。

陈某、周某等人以上述公司的名义申请几个对公账户,一旦有客户表示有资金“公转私”业务的需求,就会联系陈某等人。首先,陈某、周某等人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A银行的对公账户接收客户资金;接着,通过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在B银行的对公账户,将钱转到周某、吴某等个人账户;最后,再将资金转到客户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按入账金额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至案发,陈某、周某等人资金流水金额达16.67亿,法院最终认定的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6,853,727.47元。

法院认为,陈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3

经营活动中,企业时常要使用对公账户进行货款、工资等资金支付行为,这些资金支付属于合法行为。然而,案件中陈某等人开办公司,却是为了利用公司对公账户,专门帮助客户清洗资金来源。使用对公账户接收客户资金后,再通过另一个对公账户将资金打入客户指定的账户。这种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笔者时常会接到企业家朋友的询问,关系不错的客户或朋友提出帮忙解决一下资金“走走帐”的事情,显然,这是有法律风险的。


(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

案例4

2014年1月至同年9月,陆某(已另案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转账支票从单位的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转移资金的方法,将北京燕京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3000余万元转至个人结算账户。4

2014年2月至年同年8月,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金艺顺公司、金世玉公司、兴盼盛公司的结算账户,帮助陆某兑换前述燕京公司的转账支票,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法院认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5

企业经营中,使用支票支付货款不违法。案例中,朱某帮助陆某,将陆某从燕京公司获取转账支票予以套现,这种行为属于刑法所打击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

目前,在部分地区和行业领域,为提高资金的使用率和周转率,在民间自发的形成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产业链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这必须引起企业家的警惕和防范。

 

标注:

1.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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